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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告企业动态
了解广告的限制
发布日期:2011-06-01

 

广告有多少限制

  既然广告能创造,能为广告主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,那么,是不是 广告就可以随便做了呢?不是。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必须遵守一定的法规。 以往的一些广告,喜欢利用谐音修改成语,于是出现了许多令人不快的 “创造”:“默默无闻”改成了“默默无蚊的奉献”(灭蚊器广告);“依 依不舍”改成了“某某服装,衣衣不舍”(服装广告);“天长地久”变成 了“天尝地酒”(啤酒广告);“无微不至”变成了“无胃不治”(药物广 告)??这些广告词也许会加深我们对产品的印象,却导致了祖国语言的混 乱。对这些广告,教师们也提出了严厉的批评,认为大众传媒滥用成语,会 对中小学生产生误导,引起教学的困难。1997 年 3 月,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关 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强调:“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”,要求杜绝这类现象。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,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国家作出了许多法律规定,实际上就是对广告可以怎么做、不可以怎么做的一些限制。对成语使用的限 制只是许多广告限制的一种。
广告有多少限制?从 1982 年到 1997 年,国家有关部门已经公布了广告法、行政法规以及《食品管理办法》等十几个单项规章,其中重要的法规、 规章如下: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,199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。
《广告管理条例》,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。
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》,1988 年 1 月 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。
《广告审查标准》,1994 年 1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。
《药品广告审查办法》,1995 年 3 月 22 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、卫 生部第 25 号令发布。
《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》,1993 年 7 月 13 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2 号令发布。
  1997 年 3 月,原广播电影电视部专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 告宣传管理的通知。对违反这些法律、规定的广告,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要承担法律责任。比如,《广告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, 国家将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;如果广告主花了 10 万元做这个虚假广 告,国家审查部门将要求广告主再花 10 万元在媒体上更正,以消除影响。同 时,还要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即 10 万至 50 万元的罚款; 等等。
  所以,当按照广告的指引购买商品时,我们的合法权益受《广告法》和 其它有关法规的保护。

广告不得误导消费者

一些广告含糊其词,使消费者被误导: “瑞士巧克力”不说明是中国产地,让消费者误以为是瑞士产的巧克力;药品广告喜欢使用“药到病除”的夸张; 有时间期限的产品,广告故意不明确说明安全使用期; 获奖产品不注明获奖级别获奖时间和颁奖部门; 广告只标明优惠,但不标明优惠多少钱,吸引消费者前去购买;或标明了优惠多少,等消费者到了商场才发现,只有个别商品才优惠; 广告中有允诺,但不说明允诺的具体数额和项目; 故意宣传食品疗效,误导消费者以为食品就是药品; 在无统计数据、无调查根据的情况下,有的广告宣称自己是“产量”、“销量”; 广告中使用“”、“”、“首创”、“”以及“水平”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对消费者进行误导?? 上述所有作法,都被认为是违法。因为《广告法》第九条规定:“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、产地、用途、质量、价格、生产者、有效期限、允诺或者 对服务的内容、形式、质量、价格、允诺有表示的,应当清楚明白。”广告 中可以没有这些信息,但如果有,必须非常明确,不能含糊其词。因为消费 者正是依靠广告对商品的性能、价格、用途、质量、有效期限等方面的说明, 来决定是否购买的。含糊其词必然误导消费者。《广告审查标准》进一步解 释说:“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、构成、生产方法、价格、用途、质 量、产地、担保必须准确,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。”

买一送一

我们常常在广告上读到“买一送一”。
  实际的情况可能是:花 300 元买一件商品后,得到一个免费手绢。这也 是“买一送一”了。至于买什么,送什么,广告就不告诉你了。但《广告法》 指出:“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,应当标明赠送的 品种和数量”,没有标明的,就是违法。这一规定使卖挂历的小摊上的“买 一送十”成为违法。按照《广告法》,“买一送一”广告应当清楚地说明买 什么,送什么。例如:“买一双鞋赠一双袜”,才被认为是合法。

电视广告的限制

  每当看电视节目的时候,我们最讨厌的就是插播广告,使我们不得不中 断电视观看。我们也嫌广告的播出时间太长。“没完没了的”,很多人都这 样嘟囔着。1997 年 3 月,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对电视广告有了专门的规定,这 种令人不快的局面就要结束了。这项规定指出:“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”;“转播其他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广播电视节目,应保持被转播节目的完整,不得插播本台的广告; 不得在电视画面上叠加字幕广告”;“每套节目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, 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 15%,18:00 至 22:00 之间不得超过该 时间段节目总量的 12%。”即如果一套节目一天播出 50 分钟,它的广告不 能超过 7.5 分钟;如果在黄金时间 18:00 至 22:00 播出,广告播出不能超
过 6 分钟。

广告与未成年人

  根据我国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,未成年人指未满 18 岁的青少年和儿童。 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广告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和规定。主要是要求广 告不要利用儿童的忠诚天性,故意欺骗儿童,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;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;以及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儿童的身心健康。 例如:《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》规定:不得将儿童作为广告对象。加拿大魁北克政府颁布有关于儿童方面的广告禁令,规定所有广告不得直接以 13 岁以下的儿童为目标,并对涉及到儿童的广告时间及内容作出明确的限制性 规定,如规定不准用流行的动画形象向儿童推荐产品;广告不得鼓励儿童让 家长去买某一商品等。
  《广告标准和实践》是英国的重要广告法规之一。其中,《广告与儿童》 法规规定产品不得有意使用广大儿童喜闻乐见的、其结果却有害儿童身心健 康的方式;任何方式的广告不得利用儿童的轻信和模仿的意识;广告不得鼓 励儿童进入生疏地区;不得直接吸引或劝诱儿童购买;不得使儿童相信,如 果得不到广告中的产品,同其他儿童相比,他们就是低下的,或者由于没有 得到这种产品而被人轻蔑和嘲笑等等。
广告法规关注未成年人、强调对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护不是偶然的,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,尤其是儿童太容易受广告的影响,太容易被广告所说服。 儿童很难客观地辨别自己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家庭生活状况。在传媒的误导 下,他们只想通过消费满足自己的愿望,提高自己在伙伴中的地位、威信。 已有教师指出,平时在学习上不出众的孩子,尤其需要利用高消费来证明自 己的“地位”。有时,也没有什么理由,只因为电视上有,自己也要有。儿 童不是成熟的、独立的消费者,所以,有些国家曾考虑过是否应当取消以低 龄儿童为诉求对象的商业广告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 1979 年曾建议:“禁止 向八岁以下儿童播放电视广告,因为他们在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方面年龄太 小”。的确,即使八岁以上的孩子,多数也不能很好地理解广告的商业含义。 为保护未成年人,我国《广告法》在第八条中明确规定:广告不得损害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。1994 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过的《广告审查标准》 第五章儿童广告,有六条关于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。其中第四十二条指出不
得发布的儿童广告有:
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; 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; 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; 影响父母、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; 以是否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; 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; 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; 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; 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,使儿童误解,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;
  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、儿童文艺作家、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、身份 或形象的。
仔细检查我国的电视、报刊广告,我们不难发现,违反广告审查标准的儿童广告还是存在的: 如果不买某种儿童饮料就是没有母爱,应该遭到“审判”,是典型的“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”; 广告中的拳击表演是影响对他人的友善;
  为拥有某种食品感到自豪并向小伙伴显示,是以“拥有某种产品使儿童 产生优越感”;
  坐在地上耍赖,向父母要东西或扬言“我是小皇帝”,则有损儿童的身 心健康,并“影响父母、长辈对儿童的正确教育”;
  老师在黑板前告诉学生,她小时候也使用某某牙膏,是“利用教师形象”; 有了某种学习机就能“打天下”、吃了某种饼干可以“增长智力”、喝 了某种补液可以考试得 100 分等都是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来误导儿童。
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广告,我们应该能够识别,以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。

转载来源 素质教育文库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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